自由思想十诫

一、凡事不要抱绝对肯定的态度;
二、不要试图隐瞒证据,因为证据最终会被暴露;  
三、不要害怕思考,因为思考总能让人有所补益;  
四、有人与你意见相左时,应该用争论去说服他们,而不是用权威去征服,因为靠权威取得的胜利是虚幻而自欺欺人的;
五、不用盲目地崇拜任何权威,因为你总能找到相反的权威;  
六、不要用权力去压制你认为有害的意见,因为如果你采取压制,其实只说明你自己受到了这些意见的压制;  
七、不要为自己持独特看法而感到害怕,因为我们现在所接受的常识都曾是独特看法;  
八、与其被动地同意别人的看法,不如理智地表示反对,因为如果你信自己的智慧,那么你的异议正表明了更多的赞同;
九、即使真相并不令人愉快,也一定要做到诚实,因为掩盖真相往往要费更大力气;  
十、不要嫉妒那些在蠢人的天堂里享受幸福的人,因为只有蠢人才以为那是幸福。
——伯特兰德.罗素——

2009年3月25日星期三

Taiwan Relations Act

《台湾关系法》(英语:Taiwan Relations Act;缩写:TRA)是美国在1979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而与位于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断交后所制定的美国国内法,其目的在于取代遭废除的《中美共同防御条约》(Mutual Defense Treaty between the USA and ROC)。台湾关系法于1979年4月10日经美国总统卡特签署生效。美国订定台湾关系法的要旨为:"我们支持一个中国政策,但统一如何以和平方式达成要靠双方进行两岸对话。如果中国企图以武力而非对话来达成,美国将提供军事物资使它无法成功。"

本法乃为协助维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与稳定,并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与在台湾人民间之商业、文化及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外交政策,并为其他目的。

由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议院及众议院联合制定。

简称

第一条:本法律可称为"台湾关系法"

政策的判定及声明

第二条:

A. 由于美国总统已终止美国和台湾统治当局(在1979年1月1日前美国承认其为中华民国)间的政府关系,美国国会认为有必要制订本法:
1. 有助于维持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安全及稳定;
2. 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及台湾人民间的商务、文化及其他各种关系,以促进美国外交政策的推行。
B. 美国的政策如下:
1. 维持及促进美国人民与台湾之人民间广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务、文化及其他各种关系;并且维持及促进美国人民与中国大陆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地区人民间的同种关系;
2. 表明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国的政治、安全及经济利益,而且是国际关切的事务;
3. 表明美国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之举,是基于台湾的前途将以和平方式决定这一期望;
4. 任何企图以非和平方式来决定台湾的前途之举 -- 包括使用经济抵制及禁运手段在内,将被视为对西太平洋地区和平及安定的威胁,而为美国所严重关切;
5. 提供防御性武器给台湾人民;
6. 维持美国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诉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压手段,而危及台湾人民安全及社会经济制度的行动。
C. 本法律的任何条款不得违反美国对人权的关切,尤其是对于台湾地区一千八百万名居民人权的关切。�此重申维护及促进所有台湾人民的人权是美国的目标。
美国对台湾政策的实行

第三条:

A. 为了推行本法第二条所明订的政策,美国将使台湾能够获得数量足以使其维持足够的自卫能力的防卫物资及技术服务;
B. 美国总统和国会将依据他们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遵照法定程序,来决定提供上述防卫物资及服务的种类及数量。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向总统及国会提供建议时的检讨报告。
C. 指示总统如遇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遭受威胁,因而危及美国利益时,应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将依宪法程序,决定美国应付上述危险所应采取的适当行动。
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定

第四条:

A. 缺乏外交关系或承认将不影向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将继续对台湾适用,就像1979年1月1日之前,美国法律对台湾适用的情形一样。
B. 前项所订美国法律之适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1. 当美国法律中提及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或与之有关之时,这些字样应包括台湾在内,而且这些法律应对台湾适用;
2. 依据美国法律授权规定,美国与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所进行或实施各项方案、交往或其他关系,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机构获准,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遵照美国法律同样与台湾人民进行或实施上述各项方案、交往或其他关系(包括和台湾的商业机构缔约,为美国提供服务)。
3.
a. 美国对台湾缺乏外交关系或承认,并不消除、剥夺、修改、拒绝或影响以前或此後台湾依据美国法律所获得的任何权利及义务(包括因契约、债务关系及财产权益而发生的权利及义务)。
b. 为了各项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的诉讼在内,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举,不应影响台湾统治当局在1978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体财产或无体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和利益,也不影响台湾当局在该日之后所取得的财产。
4. 当适用美国法律需引据遵照台湾现行或旧有法律,则台湾人民所适用的法律应被引据遵照。
5. 不论本法律任何条款,或是美国总统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承认之举、或是台湾人民和美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美国对台湾缺乏承认、以及此等相关情势,均不得被美国政府各部门解释为,依照1954年原子能法及1978年防止核子扩散法,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决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时,得以拒绝对台湾的核子输出申请,或是撤销已核准的输出许可证。
6. 至於移民及国籍法方面,应根据该法202项(b)款规定对待台湾。
7. 台湾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法院中起诉或应诉的能力,不应由于欠缺外交关系或承认,而被消除、剥夺、修改、拒绝或影响。
8. 美国法律中有关维持外交关系或承认的规定,不论明示或默示,均不应对台湾适用。
C. 为了各种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中的诉讼在内,国会同意美国和(美国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和国际协定(包括多国公约),至1978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者,将继续维持效力,直至依法终止为止。
D. 本法律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美国赞成把台湾排除或驱逐出任何国际金融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
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

第五条:

A. 当本法律生效后三年之内,1961年援外法案231项第2段第2款所订国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将不限制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活动,其可决定是否对美国私人在台投资计划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
B. 除了本条(A.)项另有规定外,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在对美国私人在台投资计划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时,应适用对世界其他地区相同的标准。
美国在台协会

第六条:

A. 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与台湾人民进行实施的各项方案、交往或其他关系,应在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内,经由或透过下述机构来进行实施:
1. 美国在台协会,这是一个依据哥伦此亚特区法律而成立的一个非营利法人:
2. 总统所指示成立,继承上述协会的非政府机构。(以下将简称"美国在台协会"为"该协会"。)
B. 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授权或要求,与台湾达成、进行或实施协定或交往安排时,此等协定或交往安排应依美国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经由或透过该协会达成、进行或实施。
C. 该协会设立或执行业务所依据的哥伦比亚特区、各州或地方政治机构的法律、规章、命令,阻挠或妨碍该协会依据本法律执行业务时,此等法律、规章、命令的效力应次于本法律。
该协会对在台美国公民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A. 该协会得授权在台雇员:
1. 执行美国法律所规定授权之公证人业务,以采录证词,并从事公证业务:
2. 担任已故美国公民之遗产临时保管人:
3. 根据美国总统指示,依照美国法律之规定,执行领事所获授权执行之其他业务,以协助保护美国人民的利益。
B. 该协会雇员获得授权执行之行为有效力,并在美国境内具有相同效力,如同其他人获得授权执行此种行为一样。
该协会的免税地位

第八条:

该协会、该协会的财产及收入,均免受美国联邦、各州或地方税务当局目前或嗣后一切课税。

对该协会提供财产及服务、以及从该协会独得之财产及服务

第九条

A. 美国政府各部门可依总统所指定条件,出售、借贷或租赁财产(包括财产利益)给该协会,或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援和服务,供该协会执行业务。此等机构提供上述服务之报酬,应列入各机构所获预算之内。
B. 美国政府各部门得依总统指示的条件,获得该协会的服务。当总统认为,为了实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时,可由总统颁布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门获得上述服务,而不顾上述部门通常获得上述服务时,所应适用的法律。
C. 依本法律提供经费给该协会的美国政府各部门,应和该协会达成安排,让美国政府主计长得查阅该协会的帐册记录,并有机会查核该协会经费动用情形。
台湾机构

第十条:

A. 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机构依据美国法律授权或要求,向台湾提供,或由台湾接受任何服务、连络、保证、承诺等事项,应在总统指定的方式及范围内,向台湾设立的机构提供上述事项,或由这一机构接受上述事项。此一机构乃总统确定依台湾人民适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权力者,可依据本法案代表台湾提供保证及采取其他行动者。
B. 要求总统给予台湾设立的机构相同数目的辨事处及规定的全体人数,这是指与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国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在美国设立的办事处及人员相同而言。
C. 根据台湾给予美国在台协会及其适当人员的特权及豁免权,总统已获授权给予台湾机构及其适当人员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种特权及豁免权(要视适当的情况及义务而定)。
公务人员离职受雇于协会

第十一条:

A.
1. 依据总统可能指示的条件及情况,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可在一特定时间内,使接受服务于美国在台协会的任何机构职员或雇员脱离政府职务。
2. 任何根据上述(1.)节情况离开该机构而服务于该协会的任何职员或雇员,有权在终止于协会的服务时,以适当的地位重新为原机构(或接替的机构)雇用或复职,该职员或雇员并保有如果末在总统指示的期间及其他情况下离职所应获得的附带权利、特权及福利。
3. 在上述(2.)项中有权重新被雇用或复职的职员或雇员,在继续不断为该协会服务期间,应可继续参加未受雇于该协会之前所参加的任何福利计划,其中包括因公殉职、负伤或患病的补偿;卫生计划及人寿保险;年度休假、病假、及其他例假计划;美国法律下任何制度的退休安排。此种职员或雇员如果在为该协会服务期间,及重为原机构雇用或复职之前死亡或退休,应视为在公职上死亡或退休。
4. 任何美国政府机构的职员或雇员,在本法案生效前享准保留原职而停薪情况进入该协会者,在服务期间将获受本条之下的各项福利。
B. 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在台湾雇用外国人员者,可将此种人员调往该协会,要自然增加其津贴、福利及权利,并不得中断其服务,以免影响退休及其他福利,其中包括继续参加调往该协会前,法律规定的退休制度。
C. 该协会的雇用人员不是美国政府的雇用的人员,其在代表该协会时,免于受美国法典第18条207项之约束。
D.
1. 依据一九五四年美国国内税法911及913项,该协会所付予雇用人员之薪水将不视为薪资所得。该协会雇用人员所获之薪水应予免税,其程度与美国政府的文职人员情况同。
2. 除了前述(A.)(3.)所述范围,受雇该协会所作的服务,将不构成社会安全法第二条所述之受雇目的。
有关报告之规定

第十二条:

A. 国务卿应将该协会为其中一造的任何协定内容全文送交国会。但是,如果总统认为立即公开透露协定内容会危及美国的国家安全,则此种协定不应送交国会,而应在适当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参院及众院的外交委员会,仅于总统发出适当通知时才得解除机密。
B. 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协定"一词包括
1. 该协会与台湾的治理当局或台湾设立之机构所达成的任何协定;
2. 该协会与美国各机构达成的任何协定。
C. 经由该协会所达成的协定及交易,应接受同样的国会批准、审查、及认可,如同这些协定是经由美国各机构达成一样,该协会是代表美国政府行事。
D. 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两年期间,国务卿应每六个月向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委员会提出一份报告,描述及检讨与台湾的经济关系,尤其是对正常经济关系的任何干预。
规则与章程

第十三条:

授权总统规定适于执行本法案各项目的的规则与章程。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三年期间,此种规则与章程应立即送交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委员会。然而,此种规则章程不得解除本法案所赋予该协会的责任。

国会监督

第十四条:

A. 众院外交委员会,参院外交委员会及国会其他适当的委员会将监督:
1. 本法案各条款的执行;
2. 该协会的作业及程序;
3. 美国与台湾继续维持关系的法律及技术事项;
4. 有关东亚安全及合作的美国政策的执行。
B. 这些委员会将适当地向参院或众院报告监督的结果。
定义

第十五条:

为本法案的目的

1. "美国法律"一词,包括美国任何法规、规则、章程、法令、命令、美国及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司法程序法;
2. "台湾"一词将视情况需要,包括台湾及澎湖列岛,这些岛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据适用于这些岛屿的法律而设立或组成的其他团体及机构,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国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当局(包括政治分支机构、机构等)。
拨款之授权

第十六条:

除了执行本法案各条款另外获得的经费外,本法案授权国务卿在1980会计年度拨用执行本法案所需的经费。此等经费已获授权保留运用,直到用尽为止。

条款效力

第十七条:

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条款被视为无效,或条款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性无效,则本法案的其他部份,以及此种条款适用于其他个人或情况的情形,并不受影响。

生效日期

第十八条:

本法案应于197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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